(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与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亮、刘小龙、刘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亮,刘小龙,刘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代表人师习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纪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刚。被告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益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登云。被告张亮。被告刘小龙。被告刘传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与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亮、刘小龙、刘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旭、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益楼及委托代理人侯登云、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龙、刘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并与被告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成四户联贷联保体。同年10月28日,原告给借款人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500万元,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共四方,任一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人的保证人,同时被告张亮、刘小龙、刘传红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在催收无望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扣收借款人保证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2015年2月13日、3月12日,原告通过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借款人、保证人发送律师催收函进行催收,但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贷款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亮、刘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尽快筹备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张亮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刘小龙、刘传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并与被告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成四户联贷联保体。同年10月28日,原告给借款人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500万元,并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共四方(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一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等,同时被告张亮、刘小龙、刘传红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扣收借款人保证金100万元,但剩余借款400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2月13日、3月12日,原告通过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借款人、保证人发送律师催收函进行催收,但未有结果。该贷款400万元利息支付止2015年2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给借款人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人共四方,任一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等的事实;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亮、刘小龙、刘传红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被告张亮、刘小龙、刘传红给原告出具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原告委托的律师发放律师函催收,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依合同约定、承诺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贷款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天水天宝家居有限公司、天水三江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天水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亮、刘小龙、刘传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承担范围内,向被告甘肃网众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