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振东与郜建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东,郜建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赵振东。委托代理人石素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建考。原告赵振东与被告郜建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东的委托代理人石素民、李占廷,被告郜建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东诉称,原告是冀A×××××、冀E×××××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车主,原告雇佣司机李素海和石素民为其开车。2015年4月2日石素民驾驶原告的冀A×××××、冀E×××××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和李素海到倒马洗煤厂准备装车时,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的车辆为经营车辆,因被告的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A×××××、冀E×××××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7712.5元。被告郜建考辩称,车确实是我扣了,但我不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赔偿损失。因为原告为我往山东西王钢厂运煤,在运输过程中因原告把煤给换了,以致西王钢厂扣我煤款15万元,并且与我中止了合同,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东经营运输业,被告郜建考经营洗煤厂,原告为被告往山东西王钢厂运煤。双方合作过程中,山东西王钢厂通知被告冀A×××××、冀E×××××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运输的煤经检测不合格,被告怀疑原告将运输的煤进行了更换。2015年4月2日,石素民驾驶原告的冀A×××××、冀E×××××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和李素海到倒马洗煤厂准备装车时,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车辆。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所扣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郜建考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原告赵振东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7712.5元,被告郜建考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在运输过程中因原告把煤给换了,以致西王钢厂扣煤款15万元,并且中止了合同,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出车单趟人账清单”、两份保单。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有异议,保单上被保险人是李素海而不是原告,被保险车辆是争执车辆;对原告提交的“出车单趟人账清单”有异议,原告挣不了这些钱,现在跑运输不但不挣钱还赔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郜建考没有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车单趟人账清单、两份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扣押。无权占有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争执车辆系原告赵振东所有,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郜建考认可自己扣押了争执车辆,故被告郜建考应将所扣车辆返还原告赵振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712.5元,虽然并提供了“出车单趟人账清单”和两份保单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原告提供的“出车单趟人账清单”为自己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根据司机的陈述而确认的收益情况,并不能准确的确定所扣押车辆的客观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771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郜建考辩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换掉了自己的煤,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郜建考返还原告赵振东冀A×××××、冀E×××××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赵振东负担2000元,被告郜建考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