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1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仙桃市紫金城小区附近卖给许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获款5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在许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片、甲基苯丙胺1袋,在杜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2015年7月1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在许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片净重共计0.84克,在许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共计0.07克,在杜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共计0.93克。2015年7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在许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在杜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某手机号码1582795****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01)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许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杜某某实施了向许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