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明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恒星(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冷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冷明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市房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贵局何处可以查阅建设部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件”,冷明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实质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市房管局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冷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冷明的起诉。上诉人冷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冷明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贵局何处可以查阅建设部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件”,实质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市房管局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