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东与杨耀其、杨华元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颢蓝,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东因与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与被告杨耀其是父子关系,与被告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是兄弟关系。2014年5月22日,原告杨东持一份由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初,我村委会八甲七村村民杨东来村反映,他与父亲杨耀其、兄杨华元、北杨维等共同建造共同居住的的八甲七村36号的一幢二层楼房被其父亲及兄弟正在拆除中,要求镇、村干部出面调解。经调解杨耀其等人答应由杨东及其兄弟一致同意后再拆除,在此停止了拆除行动。2014年4月17日夜间杨耀其等人请来钩机将该幢楼房拆除。”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加盖有“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村民委员会”印章和“郑开”的签名,并注有“情况属实”;有八甲七村证明人有“杨春其”、“杨南”、“杨辉”的签名;有“杨耀其”、“杨华新”的签名,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杨耀其等五人未经其同意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八甲七村36号二层楼房拆除了,要求判决被告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恢复房屋原状,重新建回属于原告自己份额的房屋;判决被告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承担。被告杨耀其辩称,该房屋是1981年间村集体为解决其家庭人口众多而分配给其本人的,一直以来未进行分家析产,并出示了《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有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八甲七村村民杨耀其于一九八一年在本村宅基地建成楼房210平方。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之久,今已成危房拆除。该宅基地四至清楚,权属合法,无任何争议纠纷。特此证明本宅基地使用权为杨耀其所有。”该证明加盖有“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和“杨春其、杨昌其、杨辉”等22名村小组证明人签名捺印。双方对房屋权属各执一词,致成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八甲七村36号二层楼房的权属为谁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等人未经其本人同意将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同有之房屋拆除,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据,房屋属于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原告未供该房屋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资料,因而未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东负担。上诉人杨东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的来由及纠纷产生的经过。自上诉人懂事起,就和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等一家人共同居住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村委会八甲七村的一座老屋。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老屋已变得残旧,家庭成员众多,再也满足不了居住的需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共同商议,决定另寻地方建造房屋,原老屋就留给被上诉人杨辉一家使用居住,而新建的房屋则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耀其等家庭成员一起居住。1981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在八甲七村民小组分配给杨耀其一家的位于八甲七村36号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座一层房屋。当时,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都是在乡下务农、务工和读书,经济条件较差,而上诉人在海南经商,经济条件较好,建造房屋的资金由上诉人全部出资。建造该一层房屋占地约220平方米(包括空地面积约1100平方米),共有11间房(未装修),花费约0.6万元,此笔资金由上诉人直接将现金交给杨耀其,再由杨耀其将该笔资金购入建房材料和支付建造工钱。1981年10月该一层房屋竣工。该房屋坐东向西,房屋西北向建有围墙。房屋的东边由南向北依次是房间、大厅、房间、房阀、大厅、房间;房屋的南边是门楼;西南角有一个客厅;房屋的北边是厨房和餐厅;西北角有一个卫生间;房屋的西边是围墙;中间部分是绿化空地。房屋建成后,根据房间的分布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兄弟的长幼次序,该一层房屋的东边房间按以下方案分配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第一个房间由被上诉人杨华元一家居住,第二间大厅由上诉人和杨华元共用,第三个房间由上诉人杨东一家居住,第四个房间由被上诉人杨维一家居住,第五个大厅由杨维和杨述共第六个房间由被上诉人杨述一家居住。1985年8月,上诉人在该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全额出资加建二层,并全额出资装修一、两层房屋,上诉人共用去约6万元。该6万元由上诉人直接将现金交给杨耀其,再由杨耀其将该笔资金用于购入建房材料和支付建造工钱。1989年,上诉人再次出资建造门楼外大院土地约300平方米的三向围墙,耗资约1万元。该房的第二层设计与第一层一样,房间居住的分配也和一层的分配一样,即一层由谁居住的房间,对应二层的房间就由谁居住,二层东边的房屋由南向北分别由被上诉人杨华元一家、上诉人杨东一家、被上诉人杨维一家、被上诉人杨述—家居住。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东、杨维、杨述一致同意,原厨房上面的二层房间给被上诉人杨辉一家居住。该房屋一、二建好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在1990年作农村传统性分家,一直在上述分配的房屋居住,均对房屋的规划和分配方案没有任何异议。到2011年,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认为该房屋的风水只有利于上诉人,不利于他们四人,为此,提出要求拆除该房屋。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规划设计和分配方案是大家经过商议并一致同意决定的,不存在什么风水利于谁不利于谁的问题,且该房屋建造资金全部是上诉人出资,如果拆除了该房屋上诉人将无家可归,便坚决不同意拆除该房屋。在2014年3月初,被上诉人五人动手开始拆除该房屋,上诉人闻讯后专程从海南回来与被上诉人杨耀其及四兄弟协商不要拆除该房屋,并请求被上诉人杨耀其作为父亲要主持公道,在原被上诉人兄弟没有协商一致同意拆除该房屋的情况下,不得强行拆除房屋。在上诉人、上诉人的朋友及镇政府有关干部、村委会干部多次要求不要拆除该房屋之下,被上诉人杨耀其许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兄弟没有协商一致并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不会拆除该房屋。然而,在2014年4月17日夜间,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趁上诉人不在家之机,偷偷地雇来挖掘机将该房屋全部拆除,现在该房屋已夷为平地,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二、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屋未办房地产权属登记为由无法判定涉案房屋是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1、涉案房屋虽未办房地产权属登记,但农村房屋绝大部分(可以说99%)未办房地产权证,不能说这99%农村房屋都无法说明房屋产权的归属,只要有居住使用(占有)的事实,并有相关证据(如建造证据、证人证词等),同样可以证明。2、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无法提供涉案的房地产权证,但出示了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的,该《证明》还有八甲七村证人杨春其、杨南、杨辉、杨华新签字证实,还有被上诉人杨耀其也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了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3、被上诉人杨耀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涉案房屋是1981年间村集体为判决其家庭人口众多而分配给其本人的,一直以来未进行分家析产,并出示了龙湾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这就充分证明了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且未分家析产,仍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杨耀其对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确认,那么,上诉人无需再举证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法院就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4、根据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财产未约定份额的,按共同共有人等额处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6等份分配涉案房屋。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鉴于涉案房屋确实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又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的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物权,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和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有充足法律依据,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重新建回属于上诉人自己份额的房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耀其、杨华元、杨维、杨述、杨辉答辩称:一、上诉人声称曾部分出资建房并非事实,事实是,建房的资金全部都由杨耀其出。杨耀其是个中草药医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收入颇丰。1981年建房时长子杨华元已经成年,外出务工,有一定的收入。而上诉人杨东出生于1966年8月,1981年3月动手建房时杨东才十四岁半,根本不可能出资建房。当时农村建房,所有家庭成员都要出力这个才是事实。1985年8月房屋加层,上诉人杨东时年19岁,跟杨华元在外地务工,平均每月工资才40多元,扣除自己的食住穿玩费用,剩下的钱不够零花,根本不可能出资6万元给家里建房,其所声称的出资建房都是假话。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未能证明房屋共有,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本案所涉土地房屋属于杨耀其夫妇所有。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属于杨耀其所有。其次,上诉人杨东并非无家可归,其已经在本村以及袂花镇镇区附近建有多栋房屋。再次,杨耀其的五个儿子均已成家立室,杨耀其夫妇属于空巢老人,如果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父母子女共同共有,恰好达到了上诉人以此为要挟,阻止父母住上全新房的目的,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最后,既然上诉人已经别宅另居,当年杨耀其夫妻为满足家庭人口众多而建起的房屋就不应当认定为家庭父母子女共同共有,因为这样一来剥夺了父辈的财产所有权,二来增加了社会财产秩序的混乱,与法律的“定分止争”功能相违背。四、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土地法律政策,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属于杨耀其夫妇共有,而不是父母子女共有。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81年3月建成涉案房屋第一层;1985年8月,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建第二层。房屋建成后,由杨耀其夫妇及其子女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东出生于1966年8月,1981年被上诉人杨耀其夫妇建造涉案房屋时杨东才十四岁多,上诉人未有能力出资建房。从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及居住使用事实看,可认定涉案房屋系杨耀其夫妇建造,属于杨耀其夫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的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物权;请求被上诉人重建属于上诉人份额的房屋,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