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6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罗顺生、叶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罗顺生,叶碧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648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华,行长。被执行人罗顺生,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叶碧珠,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罗顺生、叶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罗顺生、叶碧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054,003.75元和各类利息40,310.50元;二、被告罗顺生、叶碧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1,054,003.7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三、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3.57元,均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罗顺生、叶碧珠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罗顺生、叶碧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罗顺生、叶碧珠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查,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罗顺生为预购房屋权利人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罗顺生、叶碧珠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因轮侯查封等原因需等待时日依法处置外,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