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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易华山与易慧、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易华山。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易慧。被告吴梅。委托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易华山与被告易慧、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华山及其代理人黄亮、被告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华山诉称,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我们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我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将利息扣除后的借款475000元汇入被告易慧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二被告以资金暂时未收回为由要求延期一月还款。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仍然要求延期偿还,我未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易慧未提出答辩。被告吴梅辩称,1、本人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是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易慧与原告易华山的真实借款数额为475000元,当前已还款75000元,尚欠400000元,双方未约定任何利息。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易慧未出庭应诉,导致借贷关系无法查明,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应裁定中止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易慧、吴梅共同向原告易华山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向原告易华山出具借支单二份,第一份借支单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易慧吴梅。”。第二份借支单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易慧吴梅。”。同日,原告易华山向被告易慧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475000元。而后,被告易慧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月9日、3月9日偿还利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清偿本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易华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易华山提供的借支单二份、2015年12月9日中国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被告吴梅提供的被告易慧与原告易华山账户往来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易华山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二份,借支单上借款人一栏分别由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易华山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易慧的账户汇入借款475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易华山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47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4年11月22日起银行贷款短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6%,则短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月利率18.67‰,因双方借款本金为475000元,故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应为26604.75元(475000元×18.67‰×3月)。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易慧合计支付利息75000元,其所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利息,超过部分利息48395.25元(75000元﹣26604.75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3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易华山本金应为426604.75元(475000元﹣48395.25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吴梅辩称其在本案中系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吴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作为见证人、担保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其若作为见证人在借支单上签字时完全可以注明“见证人”身份。而在本案中,其在借支单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对借款的确认,故,被告吴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吴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易华山借款本金426604.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慧、吴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华山借款本金426604.75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易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易慧、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向丽丽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舒邦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