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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钢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钢,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钢。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号。上诉人陈钢因诉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受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钢上诉称,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负责人在其诉该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庭审中不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钢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