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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利忠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利忠钢管租赁部,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南京利忠钢管租赁部(下称利忠租赁部),住所地在本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业主刘建忠,男,1991年5月10日生。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红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岳,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公司员工。原告利忠租赁部与被告神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忠租赁部业主刘建忠;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明、李文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忠租赁部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拖欠租金1757194.5元、上下力费56498.6元,共计1813693.1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以181369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归还钢管193500.7米、十字扣件101699只、转向扣件10825只、接头24815只,套管6200只,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至物资还清或付清赔偿款止。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1份,载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安徽全椒经济开发区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止,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0.01元/天、扣件0.004元/天、套管0.004元/天、顶拖0.2元/个、扣件上油费0.1元/只、上力费12元/吨、下力费15元/吨、钢管每吨以260米计算、扣件每吨以1000只计算,丢失的钢管按每米16元计算,十字扣件6元/只、转向扣件6.5元/只、接头7元/只、套管7元/只,顶拖28元/个进行赔偿。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结算金额70%,余款在合同到期后2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到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加收应付款的日5‰违约金,被告提货人是胡守奎、王超,被告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2、出库单149份、入库单63份,出库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586441.5米、十字扣件256680只、转向扣件18783只、接头扣件42632只、套管12117支;入库单份载明被告已归还钢管392940.8米、十字扣件154981只、转向扣件7958只、接头扣件17817只、套管12117支。3、租金对账单、上下力费对账单各一份,载明由被告经办人胡守奎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265719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万元,尚欠租金1757194.5元;上下力费对账单载明被告欠上下力费56498.6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尚欠钢管193500.7米、十字扣件101699只、转向扣件10825只、接头24815只,套管6200只。被告神龙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为胡守奎租赁提供担保加盖公章的,且涉案工程尚未结束,双方合作还在继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有效,被告在资金压力大情况下先后给付原告租金80万元,且与胡守奎核对账目后愿意调解解决问题。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是为胡守奎提供担保加盖公章。对证据2的出入库单中2015年1月前租赁物明细是知晓的,但不知道实际已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对证据3中胡守奎确认的2份对账单及明细,均需要与原告、胡守奎三方进行核算,目前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确认涉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安徽全椒经济开发区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止,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0.01元/天、扣件0.004元/天、套管0.004元/天、顶拖0.2元/个、扣件上油费0.1元/只、上力费12元/吨、下力费15元/吨、钢管每吨以260米计算、扣件每吨以1000只计算,丢失的钢管按每米16元计算,十字扣件6元/只、转向扣件6.5元/只、接头7元/只、套管7元/只,顶拖28元/个进行赔偿。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支付70%,余款在合同到期后2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到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加收应付款的日5‰违约金,被告指定胡守奎、王超为提货人,被告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586441.5米、十字扣件256680只、转向扣件18783只、接头扣件42632只、套管12117支。被告已归还钢管392940.8米、十字扣件154981只、转向扣件7958只、接头扣件17817只、套管12117支。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经办人胡守奎签字确认,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应付租金2657194.5元、上下力费56498.6元,合计人民币271369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万元,尚欠款1813693.1元未付,同时尚欠原告钢管193500.7米、十字扣件101699只、转向扣件10825只、接头24815只,套管6200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利忠租赁部人民币1813693.1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神龙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利忠租赁部钢管193500.7米、十字扣件101699只、转向扣件10825只、接头24815只,套管62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钢管按16元/每米、十字扣件6元/只、转向扣件6.5元/只、接头7元/只、套管7元/只,顶拖28元/个进行赔偿;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还清或赔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24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393元由被告神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高如萍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