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王炳骏、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王炳骏,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王炳骏。被告:杨军。原告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王炳骏、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骏、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炳骏、杨军与原告签订浙鹿商银滨江(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431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杨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王炳骏发放30万元贷款。2015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到期,现被告王炳骏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军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炳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王炳骏、杨军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炳骏、杨军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炳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349.50元、复利1753.76元、逾期利息21600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王炳骏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炳骏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炳骏、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349.50元及复利和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复利1753.76元、逾期利息216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16349.5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杨军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炳骏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财产保全费2098元,公告费210元,合计8342元,由被告王炳骏承担,被告杨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