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并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梅、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居委会红绿灯的时候遇见吸毒人员关某,关某问被告人谭某能否帮其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谭某答应,后转而进入北惯镇居委会水厂附近路边向一名绰号叫“阿六”的广西籍男子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谭某驾驶摩托车回到阳东区北惯镇北惯居委会红绿灯路边,将50元购买得来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转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被告人谭某从中赚取50元的差价。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村委会电站侧范某养殖场门口处抓获被告人谭某,现场从被告人谭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04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检出海洛因的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证明、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