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赤水观光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光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喻光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光福,上诉人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观光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光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赤水观光车公司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喻光福喻光福在赤水观光车公司单位工作期间,赤水观光车公司依法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赤水观光车公司下发通知,收回观光车经营权。赤水观光车公司已于同月28日将全部人、财、物移交给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喻光福的劳动关系应当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继。因此,赤水观光车公司不应当向喻光福喻光福支付经济补偿1,380.00元和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00元。赤水观光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出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赤景通(2014)第4号文件,用以证明其停业是因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收回公司观光车经营权所致,且公司停业后的员工安置等善后事宜正在与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进行协商,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公司的承继单位。因此,喻光福喻光福的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期间生活费应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担。2、举出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赤景通(2015)第4号文件,用以证明赤水观光车公司与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公司停业后公司员工安置等事宜正在进行协商,喻光福税朝兵等公司员工的安置应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或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指定的承继单位承担。3、举出赤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9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且未过诉讼时效。喻光福喻光福辩称:赤水观光车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喻光福间的劳动关系赤水观光车公司亦认可。因赤水观光车公司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而停业,不能给喻光福喻光福等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喻光福只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赤水观光车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赤水观光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喻光福喻光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停工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赤水观光车公司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喻光福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喻光福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2月28日待业时止,在赤水观光车公司公司连续工作1年,月平均工资为1,380.00元。经审理查明:赤水观光车公司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成和重庆众乐旅游投资公司共同出资开办的私有公司,在赤水市景区经营观光车运营业务。喻光福自2013年5月起到赤水观光车公司从事观光车驾驶工作,2013年8月1日赤水观光车公司(甲方)与喻光福(乙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2014年2月18日,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赤水观光车公司下发《赤水市风管局关于收回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的通知》,该通知以赤水观光车公司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为由通知赤水观光车公司停止在赤水市大瀑布、四洞沟景区经营观光车营运业务。同月28日,赤水观光车公司以召集员工开会的方式告知喻光福等公司员工,公司停业员工听候通知。自此,赤水观光车公司未向喻光福等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喻光福等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喻光福等员工处于待业状态。2014年11月18日,喻光福以其从2013年5月起在赤水观光车公司连续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赤水观光车公司停业至今未得到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生活费为由,向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赤水观光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2014年3月至6月)生活费。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认定喻光福于2013年5月到赤水观光车公司工作,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喻光福月平均工资1899.32元。裁决解除赤水观光车公司、喻光福间的劳动关系;由赤水观光车公司向喻光福支付经济补偿138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赤水观光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要求确认赤水观光车公司无需向喻光福支付经济补偿1380元、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另查明,赤水观光车公司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将公司权利义务移交给任何承继单位,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现景区观光车已由依法成立,并依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法人经营,与赤水观光车公司无承继关系。2014年赤水市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75元。喻光福月平均工资1517.81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赤水观光车公司停业原因及有无承继者的问题。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行政许可法》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景区观光车经营权属行政特许经营权,任何经营主体都必须依法定程序方能取得该项经营权。赤水观光车公司因其所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后,赤水观光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赤水观光车公司因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而停业,其权利义务并未移交给任何承继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赤水观光车公司应承担安置其员工之责。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赤水观光车公司停业后未对喻光福等公司员工进行安置,亦未提供继续工作条件和发放停工期间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喻光福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喻光福在赤水观光车公司公司连续工作7个月(2013.5—2014.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赤水观光车公司应向喻光福支付经济补偿1517.81元,但喻光福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赤水观光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380元,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裁决赤水观光车公司向喻光福支付经济补偿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停工期间生活费问题,因赤水观光车公司停业致喻光福处于待业状态,赤水观光车公司未向喻光福等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喻光福等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赤水观光车公司、喻光福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赤水观光车公司应向喻光福支付停工期间(4个月)的生活费3500元(875元/月×4月),但喻光福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赤水观光车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赤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裁决赤水观光车公司向喻光福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光福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喻光福经济补偿1380元和停工期间生活费2924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赤水观光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依法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上诉人下发通知,收回观光车经营权。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28日将全部人、财、物移交给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继承,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廷刚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赤水观光车公司应否在解除与喻光福的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用。首先,根据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复函和赤水观光车公司的自认可知,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停止了赤水观光车公司的观光车特许经营权是事实,但就如何解决人员安排、财物折算、补偿金等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局也没有接管赤水观光车公司。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赤水观光车公司上诉所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规定之情形,故对赤水观光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赤水观光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停工期间生活费数额及标准无异议的情况下,其理应履行相应费用的支付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燕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