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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北省投资公司与罗田县林业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投资公司,罗田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05号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宿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田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新区栗乡大道。法定代表人:郭小双,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与被告罗田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罗田县林业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罗田县林业局是法人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罗田县林业局与湖北省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湖北省投资公司,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19号,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田县林业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