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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西安鑫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西安市宏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市宏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493号原告西安鑫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轲、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宏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杨喜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合,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鑫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宏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轲、吴江涛、被告宏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硕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吊用于被告位于西安市北辰大道与秦汉大道西南角新房村城改项目9号楼工程,月租金2.6万元/台(税后价),租金按月支付,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租金起算日被告出具机械使用通知书,接到被告停止使用通知单为租金终止计费日(不足一月的以每月租金的平均费用按天计算),设备进场3日内被告支付进场费2.6万元/台(税后价),塔吊退场前付清余款,若不能付清余款,欠款期间月租金按正常使用计算直至款项结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4年4月6日起正式使用塔吊,直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2.6万元,并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在10日内拆除塔吊,原告及时将塔吊拆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租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建筑塔吊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3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府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属实,2014年4月6日启用至2014年12月28日停用,租金应为226451.6元、进场费26000元,已支付127500元,扣除101290元包括:2014年6月27日无���停工3小时产生整体停工的工人的误工费2500元;2014年9月4日不服从管理发生事故造成安全事故所吊物品损坏,砸毁物品,原告处罚56000元,其中材料费6000元,5万元是处罚;2014年12月11至2014年12月19日无故停工8天造成工程整体停工工人误工费41920元;钢丝绳费约定是原告购买,因为原告不购买所以被告替被告购买870元,未付应为23661.6元。原告诉称一直占用至2015年1月7日不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称为徐工机械(Q6012)的塔吊,用于被告位于西安市北辰大道与秦汉大道西南角的新房村城改项目9号楼工程,月租金2.6万元/台(税后价),租金按月支付,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经有关部门监测合格之日为租金起算日,甲方应出具机械使用通知书,���到甲方停止使用通知单为租金终止计费日(不足一月的以每月租金的平均费用按天计算)。设备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出场费2.6万元/台(税后价)。第五条约定:乙方配备操作人员(塔吊司机)必须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现场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服从指挥,保证甲方24小时正常使用,凡对工作不负责任,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或刁难现场管理人员,服务态度差,乙方按甲方要求更换司机。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吊安装到位,被告该项目安全员王润祥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塔吊启用证明,证实自2014年4月6日起正式使用.2014年12月28日被告第十一工程处向原告送达《塔吊停用通知》一份,内容:因我公司承建的新房村城改9号楼工程春节期间放假,于2014年12月28日暂停使用租赁你公司���塔吊。2015年1月7日被告第十一工程处又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现要求你公司10日内将设立在我单位9号楼的塔吊进行拆除,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接通知后,被告自行将塔吊拆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275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塔吊启用证明、塔吊停用通知、塔吊拆除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塔吊启用时间2014年4月6日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塔吊停用时间,因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塔吊停用通知一份,载明因春节期间放假,决定于2014年12月28日暂停使用租赁原告塔吊。双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春节期间不计租费,且2015年1月7日被告通知原��拆除塔吊,对此原告认可,故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依约不应支付原告。自塔吊进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8个月零23天,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2.6万元,共计租金20.8万元+19933元=227933元,加上合同约定的进场费2.6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253933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被告已实际支付127500元事实,剩余126433元租金被告应于支付原告。被告举证处罚单一份、通知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签字,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无法证明其处罚单、通知、情况说明上书写的原告塔吊无故停工、造成危险事故、8天无法正常使用塔吊以及被告所购物品费用事实,且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也未举证上述相关损失的其他证据,原告对此事实表示否认,故被告辩称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上述材料载明的费用无据,本院不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西安市宏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鑫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126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西安市宏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月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