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启录、杜某某与赵国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杜启录,男。原告:杜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崔凤英,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昌,男。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启录、杜某某与被告赵国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录、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凤波,被告赵国昌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录、杜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赵国昌驾驶鲁L×××××号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G206线恒吉驾校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杜启录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启录、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国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剩余部分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国昌发生事故时只有C3驾驶证,未取得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即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有向被告赵国昌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赵国昌驾驶鲁L×××××号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G206线恒吉驾校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杜启录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启录、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杜启录驾驶机动车违章载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赵国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启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杜启录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556.6元(被告赵国昌垫付595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杜启录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05元,原告杜启录支付价格评估费30元。原告杜启录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7744元(100天×77.44元/天),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杜某某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545元。原告杜某某的伤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原告杜某某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天×20元/天),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杜启录、杜某某系父子关系。另查明,鲁L×××××号牌轻型货车系被告赵国昌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国昌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为C3,亦即被告赵国昌无驾驶轻型货车的资格,该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再查明,杜启录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国昌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予以保全,赵国昌交足保证金10000元后,本院解除了保全措施。还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杜启录与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莒县锦苑华庭购买商品房一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启录、杜某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赵国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昌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但被告赵国昌无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昌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赵国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启录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以70元为宜;原告杜启录主张误工时间100天时间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77.44元计算,低于城镇标准每天80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以5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杜启录各项经济损失13113.2元[医疗费5556.6元+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6996.6元(90天×77.44元/天)+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45元[医疗费25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50元];三、被告赵国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启录各项经济损失326元[车损305元+评估费21元(30元×70%)],被告赵国昌已付595元;四、驳回原告杜启录、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国昌负担。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杜启录、杜某某负担4元,被告赵国昌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