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颍上县江店镇到双集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岳村梁小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王某所有的皖K×××××号现代牌轿车发生相撞。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事发时柴某甲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宋某、柴某乙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柴某甲进行社区矫正,对柴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秩序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