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董红浩与黄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浩,黄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董红浩,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紫超,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亚峰,红安县司法局太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红浩与被告黄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紫超、黄辉,被告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浩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时52分许,被告黄建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与原告董红浩驾驶的金轮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红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建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建军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董红浩的损失193861.77元(医疗费8111.4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护理费7420元,交通费1702.90元,误工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96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损失272元,上述费用不包括被告黄建军垫付的医疗费85297.28元、救护车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黄建军对原告董红浩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军辩称,1、被告黄建军已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董红浩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被告黄建军已先行为原告董红浩垫付医疗费95297.28元、救护车交通费800元,共计96097.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董红浩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董红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董红浩与被告黄建军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红浩无责任。二、董红浩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董红浩诉讼主体适格,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三、黄建军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建军的驾驶人身份和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身份情况。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复印件,拟证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情况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身份信息。五、门诊病历两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产业园分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嘱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董红浩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28天以及门诊复查的事实。被告黄建军、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住院结算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一张,购血费收条、武汉市互助献血及血液调配登记表,病区出院带药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证据六中除购血费1700元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购血费1700元的票据是一份手写的收条,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黄建军对证据六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其中1700元购血费收条形式虽不合法,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购血费1700元无正式医疗收费收据,且与武汉市互助献血及血液调配登记表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董红浩提出其住院期间花费购血费17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红安县觅儿寺镇张胡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董红浩),原告董红浩经营期间营业收入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董红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七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董红浩从事的职业情况亦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上载明系家庭经营,事发后原告董红浩家人仍可经营,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不应赔偿误工费。被告黄建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红安县觅儿寺镇张胡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的营业收入流水记录,系原告董红浩自行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关于经营期间的收入状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八、董红浩户口簿,王四梅户口簿,董嘉旺、董婷婷出生医学证明,赡养证明一份,徐爱英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董红浩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以及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女董婷婷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如要证明其无经济来源需补强证据。董婷婷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名为“董鸿浩”,与本案原告董红浩的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二人系父女关系。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董红浩提交了红安国际育才实验学校学费收据,红安国际育才实验学校政教处证明,拟证明原告董红浩之女董婷婷现在读书,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其抚养。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红安国际育才实验学校政教处证明无异议;对红安国际育才实验学校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据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在事故发生之后,不予认可。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董红浩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董红浩户口簿,王四梅户口簿,赡养证明,徐爱英户口簿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红浩提交的董嘉旺、董婷婷出生医学证明,红安国际育才实验学校学费收据,红安国际育才实验学校政教处证明能与其提交的户籍信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董红浩提出的其女董婷婷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其抚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九、用工协议书,武汉市硚口区康宁陪护服务中心陪护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董红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护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于2014年7月29日从武汉协和医院已出院,自行到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而其护理仍然是聘请武汉的护工,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系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从该收据可以看出系同一人同一天开具的收据,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十、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董红浩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拐杖、轮椅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董红浩花费该费用没有医嘱,不应赔偿。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红浩所购买的上述辅助器具虽无医嘱,但该器具的用途与其所受伤的部位一致,所提供的票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十一、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红价鉴字[2014]14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董红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所花费的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欠缺鉴定人资质情况,并且应有二位鉴定人,并加盖鉴定人名章;没有提供车辆照片,无法证实鉴定车辆就是受损车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缺乏客观性;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十二、交通费发票(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10张,面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10张,面额为5元的定额发票19张,面额为2元的定额发票5张,面额为1元的定额发票2张,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7张,出租车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董红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不是伤者所花费的,也无法证实与伤者相关;应扣除与治疗期间不相符的、伤者亲属往返武汉的部分费用;按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应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发票大部分为定额发票,且部分发票存在连号,不能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董红浩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此项费用本院将依据原告住院的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十三、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董红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不属赔偿的法定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红浩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上未记载交费人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十四、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董红浩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董红浩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董红浩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董红浩同意,并由原告董红浩、被告平安保险潮北分公司各自提出两个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抽签后,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红浩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原告董红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据实赔付。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董红浩、被告黄建军、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董红浩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程度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六、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董红浩因重新鉴定花费医疗费82元。被告黄建军、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七、出租车发票五张,拟诬明原告董红浩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92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三张票据时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只认可其中27元的一张票据。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四张票据乘车时间相冲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红浩因重新鉴定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黄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黄建军驾驶证、鄂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黄建军在此次事故中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原告董红浩、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董红浩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核赔意见信息一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垫付21674元,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治疗的协和医院,11674元支付给了黄建军。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董红浩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付给协和医院的10000元是真实的。另外11674元,因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交付款的明细回单,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具体情况与当事人核对后再向法庭说明情况。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共支付本案理赔款21674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是由保险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到协和医院的账上的,计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另外11674元是保险公司赔偿给黄建军的车辆损失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董红浩向法庭陈述其在协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黄建军跟协和医院直接结算的,保险公司是否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不是很清楚。被告黄建军向法庭陈述,保险公司确实垫付了董红浩10000元医疗费,该款是直接付给协和医院的。此款包括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给法庭的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实际上其垫付的医疗费为86097.28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共计96097.2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12时25分,被告黄建军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沿阳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二号路交叉红绿灯十字路口往左转弯时,遇原告董红浩驾驶金轮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阳福张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黄建军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导致原告董红浩采取措施不及与鄂A×××××小型越野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红浩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董红浩无责任。原告董红洁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红安县人民医院园区分院住院治疗共28天,花费医疗费101708.77元(含被告黄建军、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重新鉴定复查医疗费82元),聘请护工护理两个月花费护理费7420元,购买轮椅车、拐杖花费870元。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红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董红浩花费鉴定费1200元(第一次鉴定)。原告董红浩驾驶的金轮125型二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96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原告董红浩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煤气灶具、抽油烟机及配件零售。2、原告董红浩母亲徐爱英(出生于1939年3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董红浩与其妻王四梅婚后生育一女(董婷婷,出生于1998年11月13日)、一子(董嘉旺,出生于2005年4月5日)。3、被告黄建军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董红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建军为原告董红浩垫付医疗费85297.28元、交通费800元,共86097.28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红浩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建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黄建军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董红浩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董红浩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被告黄建军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董红浩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超出医疗保险范围部分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故对其提出原告董红浩医疗费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红浩治疗期间购买轮椅、拐杖辅助器具虽无医嘱,但其所受伤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在康复过程中使用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确有必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关于残疾器具费的计算并未规定必须依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因无医嘱不应计算残疾器具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红浩之女董婷婷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且其仍在校学习,是未成年人,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的董婷婷已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董红浩主张的被扶养人中不应计算董婷婷的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红浩在治疗、康复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提交了雇佣护工的用工协议、交纳陪护费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护理时间未超出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时间,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董红浩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护理费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红浩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记载的营业者姓名为董红浩、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由此可以看出主要从事经营的仍是原告董红浩。原告董红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家属虽仍可参与经营,经营过程中缺少主要经营者,必将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董红浩系家庭经营,事发后其家属仍可经营,不能证明收入减少,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红浩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合法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证实,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应按其公司定损的数额计算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红浩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董红浩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其他损失27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红浩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治疗地点、时间相对应,但原告董红浩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董红浩住院治疗次数及地点,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1800元(含被告黄建军垫付的救护车费800元)。经核定,原告董红浩的损失有:医疗费101708.77元(含被告黄建军,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的部分)、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1.38元(原告董红浩之母徐爱英:8681元/年×5年×0.1÷3人=1446.83元,原告董红浩之子女董婷婷、董嘉旺:16681元/年×11年×0.1÷2人=917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误工费16346.95元(3314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420元(共60日)、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96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程度鉴定1200元、车辆损失评估100元),共计213631.10元。原告董红浩上述损失中的212331.10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762.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6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0608.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202331.10元。原告董红浩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军在事发后已先行垫付原告董红浩医疗费、交通费86097.28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黄建军在庭审时明确要求原告董红浩返还其多给付的部分,故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建军多给付的部分84797.28元(86097.28元-13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董红浩202331.1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上述202331.10元赔偿款,由原告董红浩受偿117533.82元,被告黄建军受偿84797.28元:三、驳回原告董红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3300元,原告董红浩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程军华人民陪审员 夏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红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