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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丽与赵玉娥、王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赵玉娥,王忠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张丽,女。被告赵玉娥,女。被告王忠厚,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诉被告赵玉娥、王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赵玉娥、王忠厚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3分,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屡次推迟还款,截止至2014年1月2日共计还款100000元,余款及利息75200元被告重新打下欠条,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欠款75200元,支付利息9200元。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原告所述2014年1月2日还款100000元亦属实,但在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给原告还款50000元,现实际欠被告款项为10000元,欠利息9200元我方也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张丽现金1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据尾部有二被告共同签字捺印,但未标注借款日期。2013年5月11日,在该借据下方重新标注“因无法还本金160000元,借款期限推后到2个月(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标注字样下方由被告赵玉娥签字捺印,并标注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各5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5200元,被告赵玉娥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丽现金本金和利息共75200元(以前打的欠条作废)”,立该欠据之后被告再未还过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2013年5月11日所立借条一张、2014年1月2日所立欠条一张,原告所立收条两张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在2014年1月2日立欠条之后,于2014年9月25日又偿还过50000元,故实际欠款本金为10000元,为证实其该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日期标注为2014年9月25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该收条系其所立,但立收条时未标注日期,收条上所显示的日期是被告自己所填写,而且该收条原有的“还剩拾壹万伍仟元未还(115000)”字样被被告勾划掉。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定该收条所显示的50000元是在被告2014年1月2日立欠条之前所偿还,理由如下:1、该收条所勾划掉的字样被告称是“还欠利息16000元”,原告称是“还剩拾壹万伍仟元未还(115000)”,经审查,该字样虽然己被勾划,但尚能比较明显的看出原告所述属实,从该内容所显示的金额判断,该笔款项所偿还的日期必然是在2014年1月2日立欠条之前,因2014年1月2日欠条所显示的欠款金额为75200元,如系在此之后所偿还的50000元,尚欠金额不可能为115000元;2、被告称在2014年1月2日立欠条之前偿还的100000元是一次性偿还,但被告当庭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收条一张,庭后又补充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收条一张,两张收条金额均为50000元。两笔合计100000元,如原告所述属实,则一次性偿还100000元加上两张收条所显示的100000元,合计还款200000元,与原告自述的实际共还款150000元自相矛盾,且原告收取被告两笔50000元均立有收条,收到100000元被告却提供不出原告收款收条,不合常理;3、被告称2014年1月2日立欠条之后所偿还的50000元是从银行取款后当时给付原告,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其取款50000元银行凭证;4、被告提供的该收条日期虽标注为2014年9月25日,但该日期与正文内容除笔迹粗细不同外,日期中“5”与正文中“5”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综上,对该收条的正文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还过50000元之事实,但对该收条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笔还款是在2014年1月2日被告立欠条之前所偿还。另查明,2014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2014年1月2日欠条显示的被告欠款金额为75200元,该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的,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自认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包括本金60000元,利息152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七款:“借款人己经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又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高于4倍利率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部分无效,返还多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己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己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三条的原则处理”之规定,应以该欠条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2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条中虽未写明利率,但欠条中明确载明752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被告亦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通过两张借条及两张收条显示的金额判断,可认定原告所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属实,但双方该约定违反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2014年1月2日结算后重新立欠条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原告自认2014年1月2日所立欠条中包括本金60000元,利息15200元,该15200元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确定的金额,且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故不另行调整,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请的利息截止之日共计433天,本金以60000元计算,利息应保护17510元(60000本金×6.15%÷365天×433天×4倍=17510元),原告以低于此金额的9200元请求,应予支持,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最初借款160000元的借条上有二被告共同签字,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娥、王忠厚共同偿还原告张丽欠款75200元;二、被告赵玉娥共同支付原告张丽截止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9200元;三、以上两项共计84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三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