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清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清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史玲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清波,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杨清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玲莉、被告杨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洋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但北京远洋嘉业公司制定的《佣金发放管理办法》不适用原告公司,不能用该办法计算被告的提成工资。2014年5、6月,被告违反纪律长期旷工,不应由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石大劳人仲字(2014)第73-1号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6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提成118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波辩称,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原告停发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6500元,被告被迫于2014年6月24日辞职,6月份工资欠付5000元,这两个月被告仍在原告营销中心上班,原告还应给被告结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销售提成1188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入职,被告称其于2012年6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为期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工作内容为原告代理项目销售相关工作,劳动报酬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原告提供公司制度汇编的薪酬管理办法中薪资核算项目有销售佣金科目,核定标准根据项目运营及公司盈利情况由公司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比例。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的销售中心有销售业绩,原告未给被告发放销售佣金。2014年6月24日,被告申请辞职,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远洋公司支付其2014年5、6月份工资1150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销售提成11885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石大劳人仲字(2014)第73-1号裁决书,裁决远洋公司支付杨清波2014年5、6月份工资2600元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销售提成1188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办法、员工签字确认表、石大劳人仲字(2014)第73-1号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称于2012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5、6月份未工作,被告称其仍上班,因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石嘴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00元支付被告5月份全月工资1300元,截止6月24日前6月份工资1060元(1300元/月÷21.75天×17.75天),合计236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薪酬管理办法中薪资核算项目有销售佣金科目,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有销售业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被告参与销售项目的销售佣金与被告核算并支付,对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该期间销售提成11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5、6月份工资及销售提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清波2014年5、6月份工资2360元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销售提成1188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