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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永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刘德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7-836号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道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益慧,男,该公司员工。【827号案】被告刘德文,男。【828号案】被告何霞财,男。【829号案】被告王小英,女。【830号案】被告龙其贵,男。【831号案】被告潘荣时,男。【832号案】被告陈永平,男。【833号案】被告庞亚光,男。【834号案】被告周红卫,男。【835号案】被告孟一鸣,女。【836号案】被告荣珍玉,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结果,仅需向被告支付下列各项款项,详见下表(单位:元)。被告 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刘德文 12255.89 43765.83 何霞财 13686.46 45725.59 王小英 20971.68 31754.03 龙其贵 11525 46927.24 潘荣时 10286.47 24698.55 陈永平 14763.17 24981.95 庞亚光 12574.2 43548.57 周红卫 14295.13 47562.79 孟一鸣 21716.53 24660.58 荣珍玉 21293.05 34168.36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文、被告何霞财、被告王小英、被告龙其贵、被告潘荣时、被告陈永平、被告庞亚光、被告周红卫、被告孟一鸣、被告荣珍玉分别于2006年3月27日、2005年11月7日、2005年11月7日、2006年1月19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3日、2005年11月7日、2005年11月7日、2008年3月12日、2005年11月7日入职原告处。结合双方在仲裁阶段予以确认的《欠工资明细单》,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具体期间及金额详见下表(单位:元)。被告 工资 拖欠工资期间(年月日) 刘德文 17355.89 2014.11.1至2015.3.13 何霞财 18486.47 2014.11.1至2015.3.13 王小英 22971.68 2014.9.1至2015.3.13 龙其贵 15325 2014.11.1至2015.3.13 潘荣时 16286.47 2014.11.1至2015.3.13 陈永平 19663.17 2014.11.1至2015.3.13 庞亚光 16174.20 2014.11.1至2015.3.13 周红卫 19195.13 2014.11.1至2015.3.13 孟一鸣 22716.53 2014.9.1至2015.3.13 荣珍玉 21293.05 2014.9.1至2015.3.13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明细,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每人每月扣减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500元予以采纳。据此核算,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被告刘德文5362.87元、被告何霞财5313.22元、被告王小英3842.53元、被告龙其贵5439.71元、被告潘荣时5721.57元、被告陈永平5496.39元、被告庞亚光5084.06元、被告周红卫5506.62元、被告孟一鸣4022.94元、被告荣珍玉3766.1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详见下表:被告 请求1 请求2 刘德文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 经济补偿金74500元 何霞财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5500元 经济补偿金80500元 王小英 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4500元 经济补偿金59500元 龙其贵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 经济补偿金69500元 潘荣时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2000元 经济补偿金49500元 陈永平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000元 经济补偿金44500元 庞亚光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15300元 经济补偿金70300元 周红卫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 经济补偿金73000元 孟一鸣 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3000元 经济补偿金47500元 荣珍玉 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3000元 经济补偿金58000元 2015年4月20日,仲裁机构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1441、1442、1458、1462、1479、1481、1492、1497、1501、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详见下表:被告 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刘德文 17355.89 48265.83 何霞财 18486.47 50475.59 王小英 22971.68 36504.04 龙其贵 15325 51677.25 潘荣时 16286.47 28607.85 陈永平 19663.17 27481.95 庞亚光 16174.20 48298.57 周红卫 19195.13 52312.89 孟一鸣 22716.53 30172.05 荣珍玉 21293.05 35777.9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一,关于工资。由于在仲裁阶段双方对于被告提交的《欠工资明细》已经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撤销裁决结果中的拖欠工资款项,违反禁反言原则,原告以法院另案冻结账户为由不发放被告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已通过案外人艾万兵向被告转帐支付了部分工资款项,但其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并未显示金额性质为工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确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应按相应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刘德文48265.83元、被告何霞财50475.59元、被告王小英36504.04元、被告龙其贵51677.25元、被告潘荣时28607.85元、被告陈永平27481.95元、被告庞亚光48298.57元、被告周红卫52312.89元、被告孟一鸣30172.05元、被告荣珍玉35777.95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荣时、被告王小英、被告孟一鸣分别向其借款1000元,因该借款并非职工履行职务而产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合并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拖欠部分工资分别为被告刘德文17355.89元、被告何霞财18486.47元、被告王小英22971.68元、被告龙其贵15325元、被告潘荣时16286.47元、被告陈永平19663.17元、被告庞亚光16174.20元、被告周红卫19195.13元、被告孟一鸣22716.53元、被告荣珍玉21293.05元;二、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刘德文48265.83元、被告何霞财50475.59元、被告王小英36504.04元、被告龙其贵51677.25元、被告潘荣时28607.85元、被告陈永平27481.95元、被告庞亚光48298.57元、被告周红卫52312.89元、被告孟一鸣30172.05元、被告荣珍玉35777.9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成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