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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希顺与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希顺,赵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希顺,男。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系杨希顺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委托代理人赵永智,男。系赵刚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杨希顺因与被上诉人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上诉人赵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许,在南闫公路渑池县城关镇北高店村,杨希顺驾驶无号牌装载机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赵刚相撞,造成赵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希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刚无责任”。同日,赵刚到渑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足外伤;3.左足重度挫裂伤;4.左足第1、3跖骨骨折;5.乙型肝炎”;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2.2周后门诊复查;3.口服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7644.23元。2015年4月29日赵刚提起诉讼。另查明:赵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赵刚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医疗费为176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600元,���工费为10023.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09.55元,共计34077.66元。杨希顺所驾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希顺垫付赵刚治疗费用131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希顺驾驶无号牌装载机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赵刚相撞,造成赵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希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刚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杨希顺所驾车辆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其它保险,故杨希顺应对赵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因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部分,因赵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支持。杨希顺已经垫付费用131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希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刚各项损失共计32767.66元;二、驳回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杨希顺负担。宣判后,杨希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最终确定责任不正确。并不是我的车把赵刚给碰伤的,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退一步讲,我认为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我最多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不正确。赵刚提供的医疗费清单都是中药和中成药,我认为是其患有乙肝,才需要吃中药,因此我认为应该扣��1万元医疗费。三、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错误。赵刚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计算时间太长,应该计算为105天。误工费计算应该为2708.74元,护理费计算应该为1547.85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刚答辩称:一、原审按照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是正确的。杨希顺也签字认可了。二、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是正确的。我受伤后住进渑池县中医院,该院特色就是中医治疗,具体用什么药,要看病情需要。三、原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正确。我在渑池县仰韶大街北辰电子科技店上班,任技术员,并不是农民身份。况且,住院期间是在县城不是在农村,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本院认为:杨希顺驾驶装载机与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赵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刚受伤的后果,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希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刚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杨希顺及赵刚均予在场签字确认,原审据此判决杨希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杨希顺称公安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正确,并不是其驾驶的车辆将赵刚碰伤,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或最多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其签字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悖,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杨希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刚被送至渑池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赵刚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向原审提交了住院病历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治疗费用结算发票,予以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费用的数��,杨希顺对此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杨希顺上诉提出的扣除赵刚1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由于赵刚仅向原审提交了打工的月收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根据赵刚的住院天数以及医生的出院证载明的修养天数,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故杨希顺诉请的应该按照农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为105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刚住院期间由其父赵永智护理,赵永智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低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的标准,故杨希顺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杨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