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在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朱汉金,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王某于2011年12月在苏州同一单位工作期间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开始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6月24日(即公历2012年8月11日)举行婚宴,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朱某甲生活。婚后朱某甲与王某因经济、工作、孩子的抚养等原因产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13日,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其抚养,王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审理中,其表示“自行承担朱某乙的抚养费用”。朱某甲申报婚后共同财产牌号为苏B×××××别克牌凯越小型轿车。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4日曾多次致电王某询问其对婚姻的态度及财产处理情况的意见,但王某对如何挽回夫妻感情未作出表示,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朱某甲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与朱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工作、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朱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依法向王某送达了应诉材料及调解、开庭传票,但是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在法院致电王某向其了解情况时,王某仍未对如何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表示。据此认定王某与朱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朱某甲在审理中表示女儿朱某乙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朱某甲申报的夫妻间共同财产,因王某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理涉。如双方需要分割,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许朱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并由朱某甲负担女儿朱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朱某甲已预交),由朱某甲负担60元;由王某负担60元,王某应负担的6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某甲。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称:1、王某与朱某甲均不常住在江阴市,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后,只要双方多沟通,着眼于家庭与子女的利益,通过努力采取各种方式修复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的,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3、如果判令离婚,法院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双方自分居以来没有和好迹象,也从未沟通过,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还查明:2015年4月13日朱某甲起诉至法院,为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信息,提供从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表,载明:“王某,……暂住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青阳镇小兆村滩头上xx号,核签日期2014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回复称:“已经要离婚了,财产该怎么分割就怎么分割,孩子该如何抚养就如何抚养。”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表、传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朱某甲提供的公安机关登记人口信息,王某截至2014年8月28日的暂住地址仍为江阴市青阳镇,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王某在答辩期届满之前未应诉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某上诉认为其与朱某甲有夫妻和好的可能,但在双方分居的近一年里均未主动与对方沟通,缓和夫妻矛盾,直到二审期间双方仍处于僵持状态,无缓和迹象,故王某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中朱某甲与王某均未提交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书面请求,也未提供财产线索,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