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邱爱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焦德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邱爱英,焦德凯,山东东平通诚运输有限公司,李方朋,山东莘县昌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炳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爱英。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德凯。原审被告山东东平通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大勇,经理。原审被告李方朋。原审被告山东莘县昌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献华,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伊园街***号。负责人王英杰,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