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辛士德与蒿有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士德,蒿有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20号原告辛士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蒿有珍,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哲,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士德诉被告蒿有珍、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士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庆、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蒿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士德诉称,2014年1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蒿有珍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39公里加800米弯道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申艳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迎头相撞,造成蒿有珍、申艳龙及车上乘员辛士德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蒿有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艳龙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损失为:1、修理费:52500元。2、施救费:10200元。3、停运损失费:79天×500元=39500元。4、停车费:1000元。5、住宿费:447元。6、交通费:2000元。7、补发牌照款5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7697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蒿有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申艳龙、辛士德无责任。二、滦平县金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结算单明细两张,证明原告花修理费52500元。三、沽源县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托运费一张、滦平县飞龙汽车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200元。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H×××××)停运损失为:500.00元/天,据此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39500.00元。五、沽源县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停车费1000元。六、沽源县西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住宿费447元。七、交通费票据100张,每张20元,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0元。八、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汽车反光号牌50元。九、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十、被告蒿有珍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它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车辆的定损单1张及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蒿有珍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39公里加800米弯道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申艳龙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迎头相撞,造成被告蒿有珍、申艳龙及车上乘员原告辛士德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蒿有珍负全部责任,申艳龙无责任。被告蒿有珍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辛士德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修理费52500元。施救费10200元。3、停运损失费15000元(修理时间酌定30天,500元×30天=15000元)。4、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蒿有珍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士德修理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蒿有珍负全部责任,申艳龙无责任,被告蒿有珍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修理费50500元、施救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停运损失费15000元由被告蒿有珍全部赔偿。原告辛士德主张的停车费1000.00元、住宿费447.00元、交通费2000.00元、补发牌照款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士德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士德修理费50500元、施救费10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700元,总计6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蒿有珍赔偿原告辛士德停运损失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辛士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4元,保全费620元,原告辛士德负担661元,被告蒿有珍负担2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河审 判 员 刘继恒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