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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无证驾驶闽FR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连城县朋口镇往连城县新泉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2408KM+100M路段时,撞上在路右侧自连城县新泉镇往连城县朋口镇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造成龚某、张某乙二人受伤、闽FR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闽FRK5**二轮摩托车信息表、被告人龚某驾驶证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冯某、罗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FR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连城县朋口镇往连城县新泉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2408KM+100M路段时,撞上在路右侧自连城县新泉镇往朋口镇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造成龚某、张某乙二人受伤、闽FR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4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福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2015)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闽FRK5**二轮摩托车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收条复印件八张、调解协议、本院(2015)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甲、冯某、罗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曹才生人民陪审员罗小洪人民陪审员廖俊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