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平与张某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平,张某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马某平(曾用名马某萍),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某虎(曾用名张某华),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马某平与被告张某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平、被告张某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玉、女儿张某娜,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长期处于纠纷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财产有:犁地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柜一个、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价值5000元。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已成年,今后生活由其自己选择;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属于自己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7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玉,1993年农历7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娜。后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7月15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4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沁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离家时拿了3万元的一张卡,原告称卡是其办的,卡里最多时有1万元,2013年6月其离家时卡里大概还有2000-3000元,现在钱已经花完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2013年6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夫妻双方不再履行义务,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双方矛盾已难以调和,且原告离家也两年多,符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需要父母抚养的情况,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平与被告张某虎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张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