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白新德与王道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德,王道琴,贺州国骏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白新德。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琴。第三人贺州国骏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龙洲巷9号。法定代表人卢海洪。原告白新德与被告王道琴、第三人贺州国骏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国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新德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琴、第三人贺州国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紫云洞路口对面高速路旁十亩约7000平方米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三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租金为3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土地租金30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贺州国骏公司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反映,被告一直拖延处理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承租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将租赁给原告的7000平方米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并退还原告所承租土地被第三人贺州国骏公司占用期间已支付的租金28846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并请求判决第三人贺州国骏公司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书1份、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十三年的土地租金30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的事实。2、相片3张,证明原告所承租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紫云洞路口对面高速路旁十亩约7000平方米空地被贺州国骏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搭建厂房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将位于芳林村北帝庙前芳林停车场内1000平方米空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前已知道原告承租该块土地,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王道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贺州国骏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道琴、第三人贺州国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来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作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白新德(乙方)与被告王道琴(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紫云洞路口对面高速路旁十亩约7000平方米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十三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租金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租金30万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平整了土地,但是还未建厂房。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贺州国骏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位于芳林村北帝庙前芳林停车场内1000平方米空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但因第三人未将补偿款支付原告导致协议并未实际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搭建厂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原告承租土地用于兴建厂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7000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并退还土地被第三人占用期间支付的租金2884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第三人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上述协议无效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白新德要求被告王道琴将租赁给原告的7000平方米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并退还土地被第三人贺州国骏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占用期间已支付的租金2884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白新德要求第三人贺州国骏机动车尾气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