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刚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藏族。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宁、代理检察员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E31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刚察县泉吉乡驶往海南州石乃亥乡,行驶至国道315线214公里+850米处时,因车辆超速行驶,驶下公路右侧的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赞某某(男,30岁,刚察县泉吉乡切吉村二社19号牧民)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才某某、赞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刚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并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下公路右侧路基发生翻车,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并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本案为过失犯罪,其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宽特扎西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