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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红花岗区金桶山泉水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花岗区金桶山泉水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664号原告红花岗区金桶山泉水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经营者张德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花岗区金桶山泉水厂(以下简称金桶水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桶水厂经营者张德军及委托代理人陈颖和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桶水厂诉称,2014年8月12日2时50分,驾驶员范进驾驶我厂所属贵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高桥往金鼎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海龙镇海龙温泉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该车前部车体与路边支撑光缆线的杆子相撞,造成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所属光缆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所属光缆线、供电部门电线及周边村民家中电器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2030102014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我厂所属的该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全部赔偿款60935元,但在我厂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却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949元。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电信公司的光缆线掉落后随意用杆子支撑,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外,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中村民电器的损坏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遵义市兴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自有贵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后遵义市兴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故将前述车辆过户给原告金桶水厂,重新登记的号牌为贵XXX**号。在完成过户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前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其他部分险种保险,同时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4年8月12日2时50分许,原告所指定的驾驶员范进驾驶该投保车辆由本市高桥往金鼎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海龙镇海龙温泉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该车前部车体与路边支撑光缆线的杆子相撞,造成广电公司所属光缆线、电信公司所属光缆线、供电部门电线及周边村民家中电器被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范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参加了现场查勘。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全体受损村民支付了赔偿金共计36000元。2014年9月24日,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遵鉴(2014)字第0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中广电公司的损失为6035元、电信公司的损失为18900元、各村民损失合计26014元,事故损失共计50949元。其后,原告按照前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数额向广电公司和电信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在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两份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发票及收据、索赔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举证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书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前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桶水厂和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双方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系国家相关机关依职权作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到原告的通知即参与现场查勘,但却未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提出关于责任划分的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国家机关在作出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持关于保险事故与村民家中电器损坏不具有因果关系,属于间接损失应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陈述了保险事故与村民家中电器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村民损失的认定均是对实际损失进行的鉴定,而没有纳入电器损坏后影响使用造成的损失或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关于广电公司和电信公司均有专业维修人员,而维修人员在公司领取工资,不应当计算维修人工工资的辩解意见,因承担维修责任的主体并非广电公司和电信公司而是原告,无论最终由谁实际操作维修两家公司均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人员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关于本案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已经垫付事故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原告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与交警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所认定的损失数额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认可该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均已届满,而针对两个险种未发生过其他的保险事故,故无须再对被告在哪一种保险关系中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进行区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红花岗区金桶山泉水厂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949元。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