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韩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孙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时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回广德共同生活两年未外出务工,2010年双方一起出去打工,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7月,被告在一次争吵后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出走两年并且从不联系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争吵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二年,且从未与原告联系,据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