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朋、李某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朋,李某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朋,农民。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年,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年先后至五莲县、诸城市境内盗窃轿车6起。其中,被告人王某朋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425元;被告人李某年参与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1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至五莲县城区莲山家园小区,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蓝色鲁L×××××号牌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得赃款1600元后均分。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1750元。2、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至诸城市区正道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黑色鲁G×××××号牌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得赃款10000元后均分。经诸城市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9000元。3、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至五莲县洪凝街道西郭村村内,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鲁L×××××号牌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至高泽镇集市内,因驾驶不当,车辆陷入沙坑中,二人将车辆遗弃。后该车被找回。该车被盗时价值4300元。4、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至五莲县城区解放路与向阳路路口东约30米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鲁L×××××号牌别克赛欧轿车盗走。当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解放路吕公堂铁路桥北30米处时,与五莲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巡逻车相遇,二被告人因害怕被查获,将车辆遗弃后逃跑。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16000元。5、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朋至五莲县城北大郭村居纺织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楼下的黑色鲁L×××××号牌桑塔纳轿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朋将该车销赃得赃款1200元。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6250元。6、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至诸城市区正道园小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黑色鲁G×××××号牌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得赃款1200元后均分。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812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年退赔被害人韩某、赵某甲、杨某经济损失18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财物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被盗车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朋、李某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王某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王某朋退赔被害人陈为国经济损失6250元,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