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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黄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李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39。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3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16。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明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星、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初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组织徐某甲、崔某、熊某等赌博人员在李某乙居住的东莞市黄江镇龙见田村旧围40号赌“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3月17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李某甲、黄某等赌博人员,缴获6130元抽头渔利。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赌博工具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甲、崔某、熊某、陈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2.本案持续时间较短、参与人数不多,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对李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1.黄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案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对黄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赌博罪对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13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