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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段平玉诉原审被告苏益富、姜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益富,段平玉,姜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益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益武,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段平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峰,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福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淑娥,女,汉族。段平玉诉苏益富、姜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苏益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苏益富申请再审称:1、苏益富向被申请人段平玉出具的3张借条没有注明利息(总计120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2、苏益富已经支付段平玉192.16万元,而非原审中认定的181.3323万元。3、已支付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自支付之日起核减本金。综上所述,请求对段平玉诉苏益富、姜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撤销(2014)冷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段玉平答辩称,虽3张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5%,有苏益富向段玉平偿还利息的银行流水清单和收条证明,且苏益富在原审答辩中对此予以承认。苏益富对本案258万元的借款已偿还的利息合并计算,只偿还利息到2013年8月份,没有达到192.16万元。苏益富在2014年5月份以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即便是要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部分进行抵扣,也应先抵扣2014年的应付利息后,才能核减本金。苏益富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陈述的理由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请法院驳回苏益富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再审申请人苏益富与原审被告姜福娥系夫妻关系。苏益富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6月13日先后5次分别向被申请人段平玉借款共计258万元,苏益富立下了借据5张。其中借款9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借据没有标明利息,100万元、38万元的借据注明月息3.5%。苏益富在原审答辩和庭审中承认258万元的借款均约定了月利息为3.5%。在原审中段平玉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苏益富提供的收据证明,截至2014年5月1日,苏益富向段平玉共计支付148.39万元,但段平玉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承认苏益富共计支付181.3323万元,原审据此认定苏益富已向段平玉偿还利息181.3323万元。原审认为,苏益富所借段平玉本金258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借款时段计算到2014年5月1日止利息为143.8万元,而苏益富已偿还利息181.3323万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7.8323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冲抵本金后苏益富尚欠段平玉的借款本金为220.1677万元。并判决:一、限苏益富、姜福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段平玉借款本金220.167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段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等。本院认为,虽然苏益富出具的借款9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没有注明利息,但苏益富在原审的答辩状和庭审中认可这些借款均约定了月利息3.5%,故苏益富主张没有注明利息的借条不应计算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段玉平提供的苏益富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及段玉平的确认,认定苏益富偿还了段平玉181.3323万元利息,苏益富主张偿还了192.16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还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经对苏益富已支付的超出法律限制部分的利息冲抵了本金,这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苏益富提出已支付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自支付之日起核减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益富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苏益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地长审判员  陈 利审判员  谭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