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某某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并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有殴打原告,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二地,在孩子出兵后没有过夫妻生活,婚生子由原告一人独自照顾,独自抚养,被告从未尽到自己的职责,至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了资购买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7A202号套房。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语言,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7A202号套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识后,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泉南结字01090XXXX),2011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子郭某甲。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小区7A号楼2层202室套房的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才确定夫妻关系,共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生活的角度考虑,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虽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林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