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京鄂、刘松华、刘京元与高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刘京鄂,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户,住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路冲村。原告刘松华,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烟草公司职工,住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原告刘京元,男,汉族,荆门市人,务工,住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被告高玉宝,男,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襄城区环卫所退休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亿达花园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特别授权),女,汉族,荆门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路。原告刘京鄂、刘松华、刘京元与被告高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高玉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鄂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高玉宝驾驶鄂FHW0**号轿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掇刀小广场路口南侧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沈定香、孔睿哲撞伤。事故发生后沈定香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荆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荆公交事认字(2014)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玉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4225.37元,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玉宝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无误,应当以此作为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法律依据。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据实计算,其已经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高玉宝应该赔偿的费用,已经与三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其已经按照此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赔付义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221000元,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要求从保险赔款中扣减。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其公司依照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高玉宝驾驶鄂FHW0**号轿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掇刀小广场路口南侧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沈定香、孔睿哲撞伤。事故发生后,沈定香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荆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高玉宝与沈定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睿哲无责。沈定香在医院进行抢救时,其家属花费了医疗费13392.87元,高玉宝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高玉宝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表示在本案事故中其本应承担主要责任,经与沈定香的家属协商,家属同意其仅承担同等责任,其自愿在保险公司全部赔款支付完毕后另支付赔款及精神抚慰金185000元作为对受害者家属的补偿。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调解协议书,内容有:沈定香家属对高玉宝的事故行为表示谅解,高玉宝负责办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手续,所获保险赔偿金除车损赔偿部分外,归沈定香家属,高玉宝除支付36000元还另外支付185000元给沈定香的家属,高玉宝赔付所有金额后,本次事故后续费用及事宜由沈定香的家属自行承担。后高玉宝共计向沈定香的家属赔付的赔款为221000元。沈定香生前是掇刀区团林铺镇何场小学的民办退休教师,其于1998年年底随次子刘松华在城区居住。二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13392.87元、死亡赔偿金298224元、丧葬费21608.5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承诺书,高玉宝提供的保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高玉宝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且按湖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认定本案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上文规定的情形,太平洋公司抗辩其在交强险中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92.87元,死亡赔偿金298224元,丧葬费21608.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沈定香在住院医治的过程中,其家属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肇事者的过错,本地平均收入水平,酌定该笔费用为1500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后,按赔偿比例,还应赔偿原告137235.22[(13392.87+298224+21608.5+500+15000-120000)×60%]元。高玉宝在本案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公司替代赔付,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高玉宝另行自愿赔付原告的损失210000元,因其明确表示系保险之外的赔付,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冲减保险赔款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京鄂、刘松华、刘京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235.22元;二、驳回原告刘京鄂、刘松华、刘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5元,原告刘京鄂、刘松华、刘京鄂共同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云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曾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