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华季全、顾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华季全,顾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峰庆。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季全,男,汉族。被告顾晓兰,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华季全、顾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华季全;借款于2009年11月26日发放,于2015年8月1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2万元已归还95621.04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26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华季全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67元。顾晓兰与华季全系夫妻,顾晓兰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华季全、顾晓兰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09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华季全、顾晓兰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4378.9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019.5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为447.95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37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8月12日为60.46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67元。2、对华季全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华季全、顾晓兰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09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华季全、顾晓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季全、顾晓兰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说明、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同意借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华季全、顾晓兰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季全、顾晓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4378.9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019.5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为447.95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37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8月12日为60.46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67元。二、对华季全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华季全、顾晓兰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09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华季全、顾晓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73元,由华季全、顾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