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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韩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89年04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孩子,长女名叫韩某乙,已成年,长子名叫韩某丙,二十三岁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嗜好赌博,赌输了回家就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近八年之久,现夫妻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90年0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名叫韩某丙,于1993年07月20日出生,长子名叫韩某乙,于1988年12月22日出生,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居民户口本,本院对被告韩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关爱,共同营造一个平等、和睦、温馨、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两个人结婚过了那么多年了,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而且生活在农村离婚丢不起这个人,原告只要不离婚,她可以考虑在哪住都行,自己也没有什么不良嗜好,有什么错误自己愿意改,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0年登记结婚以来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并且生有一子一女,虽然两个孩子现在已经成年,但是原告应慎重考虑双方之间这二十多年以来的夫妻情份,更应该考虑如果离婚会对自己乃至整个家庭带来多大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