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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杰马、王火美与林明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马,王火美,林明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杰马,农民。原告:王火美,农民。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智,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原告陈杰马、原告王火美与被告林明华、被告安邦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标、安邦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方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林明华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2省道从丽水驶往松阳方向,途经松阳县西屏镇周坌村山顶路口,与原告亲属陈金高驾驶的丽水J9020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金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安邦浙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火美235200元、陈杰马23520元;丧葬合理误工开支882元;财产损失11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票据在被告处,待庭审时可一并解决。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1100元,余下的人身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全额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791.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了鉴定费2316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6元以及抢救费2939.48元,并将丧葬费变更为24072.5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87460元,被抚养人王火美生活费变更为289960元,被抚养人陈杰马生活费变更为28996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林明华承担。总的诉求金额变更为415439.68元。被告林明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方已付了30000元,垫付了抢救费2939.48元。我方的车辆也有损失,对方要按责任比例赔偿给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我方承担15000元。因原告的电动车被鉴定为属于机动车范畴,所以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浙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王火美虽然鉴定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还是有劳动能力且有最低生活保障,所以王火美的生活费不认可,陈杰马的生活费应由王火美与死者分摊。抢救费要剔除自费药96.27元。因死者的电动车被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商业险按30%赔偿原告。被告林明华驾驶有超高情况,我方免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为300元。诉讼费、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林明华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22省道从丽水驶往松阳方向,途经松阳县西屏镇周坌村山顶路口,与原告亲属陈金高驾驶的丽水J9020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金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花费抢救费2939.48元(超医保费用96.27元),被告林明华支付了原告32939.48元。原告王火美系死者陈金高妻子,原告陈杰马系死者陈金高儿子。另查明,被告林明华驾驶的车辆在安邦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王火美被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另,原告王火美每月可从民政部门获取200元左右的救助。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9.48元(超医保费用96.27元);丧葬费24072.5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70.8元(14498元/年×2年+14498元/年×70%×18年)、处理丧葬误工损失88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1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316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6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630936.78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家庭成员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证、修理费发票、鉴定所意见书、交警部门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王火美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显然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虽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0元/月左右,但该费用不足以其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结合原告王火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酌情按14498元×70%/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王火美的扶养费;原告王火美本身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其无法分摊原告陈杰马的扶养费,故对保险公司的由原告王火美分摊原告陈杰马扶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两原告前两年的扶养费为28996元;综上,两原告的扶养费共计211670.8元(14498元/年×2年+14498元/年×70%×18年)。被告林明华驾驶的浙K×××××号车与原告亲属陈金高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4043.21元(医疗费2843.21元、财产损失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林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亲属陈金高的电动车被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本院确定被告林明华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浙K×××××号车在安邦浙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4315.59元(<630936.78元-114043.21元-96.27元-2316元-96元>×30%)。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林明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15752.48元(<96.27元+2316元+96元>×30%+15000元)。被告林明华已付32939.48元,可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8358.8元;二、被告林明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752.4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林明华负担329.5元,由原告陈杰马、王火美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笑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