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洮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本院取保候审。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早晨8时许,马某某某(另案处理)给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有两辆摩托车你买上”,被告人丁某某让去康乐县的舅子马某某(另案处理)看货,马某某看后告诉丁某某价格高没法买。后马某某某又打电话给丁某某,两人电话里协商好两辆摩托车价格,并告知丁某某摩托车是从甘南偷来的,出了事他负责。当日15时许,马某甲、张某某、马某某某(另案处理)将摩托车送至康乐县上湾乡瓜梁村二条沟村外,被告人丁某某和马某某各自以2200元、1800元的价格买到马某某某等三人在卓尼县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主动将购买摩托车交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购买的机动车是犯罪所得仍然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洮河分局关于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员资格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马某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购买的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将购买的摩托车交送公安机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苟倩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