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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神进、江金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神进,江金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陈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江,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房信用社主任。被告冯神进,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江金伙,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冯神进、江金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江、被告江金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神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冯神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冯神进(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江金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冯神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神进提供了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13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止,尚欠货款39705元以及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借款保证人江金伙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冯神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5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江金伙对被告冯神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神进未作答辩。被告江金伙辩称,结欠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该款实际使用人不止冯神进,应找实际使用人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冯神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江金伙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冯神进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江金伙作为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尚欠本金39705元及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2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金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神进追偿。被告冯神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神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70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5.75‰计付);二、被告江金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神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被告冯神进、江金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