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郭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丘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郭某,被上诉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陕西原告工作的煤矿生活,期间常发生矛盾,产生争吵。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再无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在陕西煤矿上班,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内丘县人民法院做和好工作无效。被告于2008年经邢台市××医院诊断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一直服用药物。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医药费均由被告父母支付。2013年张某甲花费医药费8469.2元,新农合报销4781.32元。2014年张某甲花费医药费9435.7元,新农合报销5361.42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某甲以原告牛某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牛某给付2014年5月以前的医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33100元,起诉时,张某甲花费2014年(1月1日-6月30日)医药费4624.70元,新农合尚未报销。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牛某给付张某甲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扶养费(包括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8000元,其他皆清,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甲花费医药费3906.30元,2014年12月12日新农合为张某甲报销医药费5361.42元。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2日张某甲分别拿药花费571.10元和541.30元。另查明,牛某在婚后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内丘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99,账号:04×××44。该卡由被告张某甲父母保管。经查询有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母亲郭某签名的支取单7张,共计64500元。有一张20000元的支取单,未显示支取人姓名。另有该卡支取单上显示从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了33500元。双方均否认自己支取了该款。在诉讼中,原告称有共同财产除有上述卡上的钱139000元外,还有放在被告家中的家具即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衣柜一对、两个茶几。自己手里有剩余工资6000元。被告称家具属实,卡上的钱不属实,我们只支取了6-7万元,这些钱是牛某让我们花的,用来偿还张某甲婚前债务及治病花费。另外牛某有工资22万元是共同财产。牛某称卡是让被告父母保管的。否认有22万元工资。并表示放弃分割被告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家具。在诉讼中,被告称为给张某甲看病和拿药,借债17600元,原告牛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称的债权人未到庭作证。原审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发生矛盾,从分居至今已经达两年有余,被告张某甲婚前即有××史,婚后经治疗未愈。经做原告工作,原告不同意和好,且原告属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父母支取了原告交由被告父母保管的银行卡上的119000元,被告父母只认可支取了64500元,对该64500元应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处理。被告父母否认支取了其余款项,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父母支取其余款项,可推定由原、被告夫妻支取,应视作原、被告夫妻婚姻期间日常费用,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要求分割。被告方称64500元是原告交被告父母使用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父母称该款用于偿还张某甲婚前债务,因该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应当经原、被告同意。且被告父母所述前后不尽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对放在被告家中的家具不再要求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有22万元工资款,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有6000元工资款,应按照共同财产予以确认。被告方称为给张某甲看病和拿药借债17600元,因原告牛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所称的债权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被告方所称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在(2014)内民一初字第332号扶养费纠纷一案中,对2014年6月30日以前被告的扶养费已经处理,故不再叙述。2014年7月1日后至本案庭审前共花费医药费5018.7元,低于2014年12月12日报销的医疗费5361.42元的数额,故对此不再追究。鉴于被告婚前便患有××,婚后被告病情不应归咎于原告,但被告有病未愈需给予经济帮助亦是情理之中。为便于双方的生产和生活,又因被告在离婚后需由被告父母照顾,对于由被告父母支取的64500元,原告应分得32250元,可作为给予被告张某甲的一次性经济帮助。为便于履行,原告牛某应给付被告张某甲的一次性经济帮助32250元与原告牛某应分得的32250元夫妻共同债权相互抵顶,原告不再另行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应予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家中的家具即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衣柜一对、两个茶几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工资6000元的一半即3000元给付被告张某甲;三、共同财产中存放于被告张某甲家中的家具即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衣柜一对、两个茶几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共同债权为64500元即被告父母应偿还的原、被告的存款645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含一次性经济帮助32250元在内);五、驳回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张某甲上诉主要称,双方在××××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去陕西煤矿打工,到2012年6月以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常挑上诉人毛病,刺激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发病,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结婚前上诉人的父母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患有××,被上诉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与上诉人结婚,上诉人发病后生活不能自理,现不同意离婚。另外,不存在64500元共同债权,上诉人的父亲是从被上诉人银行卡中支取了部分现金,这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自愿赠与给上诉人父母,上诉人父母把支取的钱用在了上诉人身上。(2014)内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认可五次取款情况,其他皆清,双方互不再究,有两张单据上诉人不清楚,当庭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牛某答辩主要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张某甲生活可以自理。另外,64500元的共同债权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父母从被上诉人银行卡中共支取119000元,但是其二人只承认有他们签名的64500元,其余拒不承认是其二人支取。上诉人父母将支取的钱,用于翻新其家的房子和供养上诉人妹妹上大学,因此有上诉人父母签名手续的645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另外,被上诉人自身家庭条件很差,从来没有说过自愿赠与上诉人父母钱款。在(2014)内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二、其他皆清,双方互不再究。”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决扶养费纠纷问题,而没有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有两年多。本次离婚诉讼系牛某第二次起诉,由此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是否存在64500元夫妻共同债权问题,本院认为,牛某称张某甲的父母从其银行卡中共支取119000元,但张某甲父母只认可支取了64500元,一审认定该64500元系牛某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债权,并判定牛某应分得32250元,作为给予张某甲的一次性经济帮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甲的父母称不存在64500元共同债权,上诉人父亲从牛某银行卡中支取的款项,是牛某明确表示自愿赠与给张某甲的父母;还称在张某甲诉牛某扶养纠纷案件中,已确认张某甲父母五次取款情况,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其他皆清,双方互不追究。”因此,不存在645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张某甲父母称其所支取款项系牛某的赠与行为,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张某甲诉牛某扶养纠纷案件,该案经调解牛某向张某甲支付扶养费,对于64500元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并未明确作出处理,本院对张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