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自平与李欣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自平,李欣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76号原告蒋自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欣星,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蒋自平诉被告李欣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被告李欣星、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自平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欣星驾驶己有的渝CL××××小型轿车沿金佛大道往双江方向行驶至金佛大桥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及乘车人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李欣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自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系渝C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欣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C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欣星驾驶己有的渝CL××××小型轿车沿金佛大道往双江方向行驶至金佛大桥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蒋自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及乘车人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李欣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自平无责任。渝C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住院64天,经当事人协商均认可住院时间为55天)。用去医疗费16732.01元(该款由被告李欣星垫支,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被告李欣星亦同意其垫支的医疗费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伤经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蒋自平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本次事故造成蒋自平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1650元、护理费55×80=4400元、误工费69×80=5520元(医嘱院外休息治疗2周)、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55×30=16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合计损失17420元。其中被告李欣星垫支护理费2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欣星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由李欣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自平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系渝CL××××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予分配。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李欣星承担赔偿责任,因渝C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被告李欣星亦表示其垫支的医疗费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协商对住院天数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自平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自平其余损失3300元(因被告李欣星垫支了部分费用,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欣星2020元,余款1280元支付给原告蒋自平)。三、被告李欣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自平鉴定费700元(此款已从李欣星垫支的费用中扣除)。四、驳回原告蒋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欣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