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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许生南、寿钦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许生南,寿钦,何金友,蒋伟,周泽鑫,赵海英,陈建钢,寿雪梅,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浙江豪邦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诸暨市伊美特针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生南。被告:寿钦女。被告:何金友。被告:蒋伟。被告:周泽鑫。被告:赵海英。被告:陈建钢。被告:寿雪梅。被告: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投资人:许生南。被告:浙江豪邦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友。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海英。被告:诸暨市伊美特针织厂。投资人:陈建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许生南(下称第一被告)、寿钦女(下称第二被告)、何金友(下称第三被告)、蒋伟(下称第四被告)、周泽鑫(下称第五被告)、赵海英(下称第六被告)、陈建钢(下称第七被告)、寿雪梅(下称第八被告)、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下称第九被告)、浙江豪邦袜业有限公司(下称第十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下称第十一被告)、诸暨市伊美特针织厂(下称第十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部分被告无法送达,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至第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第一、第三、第五、第七被告组成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105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一至第十二被告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授信额度内单笔贷款的金额、利率等均以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为准,逾期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申请按约向其发放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2014年5月21日付息日,第一被告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扣收了保证金用于归还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部分本金,并于2014年11月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按约有权向第一被告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第二至第十二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36850.66元和利息77683.75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第二至第十二被告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十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第一至第八被告组成联保体成员,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105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一至第八被告就上述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且第九至第十二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均就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日,第一被告许生南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许生南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执行年利率7.5%。证据4、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贷款情况单一份,还款计划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许生南在收到300万元贷款之后,在2014年5月21日付息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付息,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保证金用于归还利息、罚息及部分本金,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第一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436850.66元,欠息220673.94元;证据5、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八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另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包括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第一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原告发放借款当日缴纳保证金60万元,保证金利息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一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保证金利息抵扣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后,截止2014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6850.66元,利息77683.7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36850.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余十一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十一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十一被告就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生南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6850.6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77683.75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许生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寿钦女、何金友、蒋伟、周泽鑫、赵海英、陈建钢、寿雪梅、诸暨市新益佳针织厂、浙江豪邦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诸暨市伊美特针织厂对被告许生南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2644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