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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长周经济合作社与国营文楼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长周经济合作社,国营文楼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73号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长周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玉天,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梁胜才,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玉华。被告国营文楼林场。法定代表人吴伟应,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勋,系国营文楼林场科长。委托代理人赖培强,系茂名市林业局科长。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长周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国营文楼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长周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玉天及委托代理人梁胜才、谢玉华,被告国营文楼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勋、赖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长周经济合作社诉称,我社位于文楼镇宝山村民委员会长周村龙沟塘北面,面积约45亩,由我社祖辈种植的油茶树,自种植以来,一直由我社村民所有、管理、收益。1962年化州县人民政府为此向我社颁发了土地证,确认了我社对涉案山岭、山林的所有权。2015年4月初,我社发现被告已将上述属我社所有山岭的油茶树全部砍伐拉走。经我社清点,被告砍伐我社的油茶树567棵。我社认为,我社的油茶树属于我社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我社同意砍伐并拉走我社油茶树的行为属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砍伐我社油茶树567棵,按每棵平均800元计,价值共453600元(如有异议,可委托有资质的部门鉴定,损失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应予赔偿给我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砍伐我社油茶树的损失453600元给我社。被告国营文楼林场辩称,一、我场没有砍伐原告龙勾塘北面的油茶树。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场砍伐属于原告的龙勾塘北面的油茶树。我场没有到原告的龙勾塘北面砍伐过油茶树,原告的指控属无中生有。二、我场在权属属于自己的山岭上从事生产活动无可非议。去年,我场在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我场的龙沟塘上进行树木更新生产活动,遭到原告的破坏,毁坏我场的沉香、红椎树达9亩之多。龙沟塘于1962年化州县人民政府划给我场使用成为国有土地。1982年“林场三定”时,化州县人民政府给我场核发了no.0001569号《山权林权证》,该证第五栏登载有龙勾塘,面积200亩,四至是:东至禾仓埚口、南至六坊岭脊分水为界、西至陈塘至龙勾塘农田边火线为界、北至斋公坑岭脊至禾仓埚岭企为界。2002年3月28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又给我场换发《林权证》。涉案的龙勾塘权属四至清除,不存在争议。我场在使用权属于自己的山岭上进行生产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北山岭与我场的龙勾塘岭不是同一个地方。原告提供的1962年《土地证》第8栏登载的北山岭,座落在龙勾塘,数量一片,面积45亩,四至是:东至龙勾塘尾埚边坑边、南至溻坎大路、西至岭顶、北至岭顶火界。原告“北山岭”的北至是岭顶火界(即防火路),正与我场龙勾塘的南至相连接,种有荷木作为分界线。属于原告的北山岭原告已承包给他人种桉树。从1960年开始至现在我场都是按照此防火路作为与原告“北山岭”的分界线进行经营管理,从未发生过争议。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场侵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文楼区文楼公社六来大队第八(长洲)生产队〈土地证存根〉(1962年)》第七栏载明,地名北山,座落龙勾塘,四至:东至龙勾塘埚边坑边、南至溻坎大路、西至岭顶、北至岭顶火界。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国营文楼林场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no.0001569)第五栏载明,山名龙勾塘,面积200亩,四至:东至禾仓埚口、南至六塘岭脊分水为界、西至陈塘至龙勾塘农田边火线为界、北至斋公坑岭脊至禾仓埚岭企为界。化州市林业局于2002年3月28日颁发给国营文楼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地名龙沟塘、绿塘,座落平定镇下双村委会、宝山村委会,面积1230亩,四至:东至农田边为界、南至下双至山心村趁圩路为界、西至镬盖顶至大雾岭的防火线为界、北至双板工区对面山脊至镬盖顶为界。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位于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委会,被砍伐的茶油树种植在涉案山岭的南面山坡。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份砍伐了原告种植的茶油树,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茶油树的损失人民币4536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本院处理范围。被告国营文楼林场砍伐处理的树木(含油茶树)的权属和损失数额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所砍伐处理的树木(含油茶树)属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也未能证实以上树木(含油茶树)属于原告所有,且起诉所称的油茶树的具体数量、损失数额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确定及鉴定。原告起诉后,在法定期间内,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茶油树的损失4536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长周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原告化州市文楼镇宝山村长周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家铨人民陪审员  吴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津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