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赵国强。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月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国强与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高峰与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承诺几日后即可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利息。经原、被告2015年5月26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5219091.37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1219091.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听从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两份,案外人刘凤霞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23日、25日原告指定案外人刘凤霞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月娥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双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5219091.3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商月娥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诺几日内偿还。2014年9月23日、25日原告指定案外人刘凤霞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北辰支行的开户账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商月娥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双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200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400万元,后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累计欠款5219091.37元(伍佰贰拾壹万玖仟零玖拾壹元叁角柒分)。”该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跨行汇款申请书、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19091.37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19091.37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合计5219091.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