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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龙斌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斌,李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龙斌。被告:李梁。原告龙斌与被告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龙斌与被告李梁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被告李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3分息。借款后,被告陆续于2014年11月归还本息1000元,2015年1月7日归还本息1129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息160元,2015年5月10日归还本息600元。剩余本金5500元于2014年9月11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斌主张被告李梁归还借款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梁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梁偿还原告龙斌借款本金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李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鸿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