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夏某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代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已无法维系夫妻生活。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自2014年7月后双方未共同居住。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代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代某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缺乏沟通,感情不和,2014年7月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渡法民初字第02667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感情是缔结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后未共同居住、亦不再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无有效沟通,并持续分居至今。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无意就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感情,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必要。故为了原、被告双方个人幸福,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夏某某和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敖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