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彬与李士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增,王志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彬,农民。上诉人李士增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份,其中2013年5月26日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玻璃门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赢家美车行院内传奇婚礼会馆;总工程款41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20000元,竣工后付清尾款19000元,甲方保留质保金2000元。2013年5月29日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角铁外檐铁框架制(作)安(装)及表面硅酸钙板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宝坻区津围公路与南三路交口南50米院内;总工程款1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铁框架制(作)安(装)后付款10000元,面板制(作)安(装)好后付清全部尾款5000元。原告另提供雇佣工人考勤记录表1份和照片14张,证明雇佣工人考勤情况及施工工程完成情况。原告另提供证人刘××出庭证明,2013年6月其受原告雇佣为原告安装了传奇婚礼会馆内琉璃门两个及制作安装了传奇婚礼会馆外广告牌,当时已全部完工。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该两份施工合同内容技术含量不大,基本属于劳务,也无相关法律规定需具备特定资质,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上合同中双方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在传奇婚礼会馆内制作安装玻璃门两个及传奇婚礼会馆外制作安装广告牌一个,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同时,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雇佣工人刘××出庭证明已完成了工程,并提供了雇佣工人考勤记录表1份和照片14张,证明雇佣工人考勤情况及施工工程完成情况,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约定的施工工程,故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但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士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彬装修工程款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上诉人李士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彬未能依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工程,另外,李士增实际给付工程款26000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彬对己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王志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士增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一审期间作证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经当庭询问,刘××表示和一审期间证明的情况没有变化,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彬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完成了施工工程,上诉人李士增则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诉人李士增虽主张被上诉人王志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施工工程,且认定的给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李士增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士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