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号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座****室。代表人:吕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莲花路***号爱特商业大厦*楼A4。法定代表人:章���民。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为与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5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裁定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3月11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12月间,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进口铬矿在上海港的仓储、装卸、短驳等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各项职责,完成了被告所托事项,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XXXXXXX.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XXXXXXX.59元,并由被告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有货运代理协议,对代理事项及收费标准均作出了约定。2、报关单及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原告已经完成以及相关收费项目、金额的具体构成。3、对账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金额。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协议书、报关单、费用结算单和对账单的原件,其中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印鉴,费用结算单虽没有被告的确认���但其收费项目和计算标准与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能够基本印证,且与对账单上所确认的金额一致,故在被告放弃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就其进口的铬矿委托原告办理通关、报检、保管和发运等货运代理事项。协议还约定了港口包干费、仓储费、坏污箱费、短驳装火车费等收费标准,每月20日对账、开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款等。协议有效期贰年。协议签订后,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提单号为MRCBSHA130011、HDMUAEWBXXXXXXX、HDMUAEWBXXXXXXX、ZAXXXXXXX、MSCUXXXXXXXX、TRMER005566、MSCUKXXXXXXX、EGLVXXXXXXXXXXXX提单项下铬矿的进口货运代理事项。根据相对应的报关单显示,上述货物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均为被告。每票货物完成代理事项后,原告均向被告出具进口费用结算清单,列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代费用项目和金额,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XXXXXXX.59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出对账单,要求被告对所欠费用再次予以核对和确认。对账单列明了所欠费用涉及的提单号、发票号、开票日期、应收金额等信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59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铬矿进口货运代理事项的协议书,且于2014年期间实际委托原告办理多票铬矿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原告均予接受,故双方之间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完成了相关受托事项,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原告列明提单号、发票号、应收费用金额等详细信息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表明其对原告完成相应受托事项、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应当支付给原告且尚未支付的费用金额均予确认。据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双方已确认无异的货运代理费用。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或存在依法、依约可以拒付的抗辩,故该欠款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拖欠原告货代费用,原告为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当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XXXXXXX.59元;二、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赔偿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4.65元,由被告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审 判 员 孙 英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才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亦 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