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2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C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载乘醉酒的马某某沿湟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湟大公路3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青BMXX**号“北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同车的乘车人马某某驾驶青AC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西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含量为269mg/100ml”;从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含量为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事情经过、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机动车检测中心青交标(车)检字第1501010号、1501012号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当事人血样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7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对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